江苏高院裁判:不能以河豚鱼有毒推定河豚鱼干有毒——北渔人和公司、洋口港公司诉海安市监局食品行政处罚案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1.不能以河豚鱼有毒推定河豚鱼干有毒
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食用河豚鱼导致死亡的实例亦确实存在,但河豚鱼干与河豚鱼并非同一概念,河豚鱼经过去毒、清洗、腌渍、晾晒等程序加工成河豚鱼干,河豚鱼干未必仍然含有河豚毒素,食用河豚鱼干未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认定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证据,而不是依据“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进行简单的推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得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苏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战备,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姝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寿,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外环东路东侧创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维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海安店,住所地海安市人民中路36号。
负责人张振森,男,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敏敏,男,汉族,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渔人和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港公司)因诉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后更名为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安市监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沈战备、海安市监局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6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年12月14日,沈战备向海安市监局举报,称其从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海安店(以下简称原乐天玛特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海安市监局予以查处。当日,海安市监局决定立案。12月16日,沈战备与原乐天玛特海安店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沈战备退还货款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元。12月31日,海安市监局向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年1月5日,黄敏敏向海安市监局提交了与沈战备相同的投诉。年2月1日,海安市监局责令原乐天玛特海安店召回销售的河豚鱼干,原乐天玛特海安店未予召回。
年2月4日,海安市监局至原乐天玛特海安店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于当日提供了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3月1日,海安市监局从沈战备处提取了其所购买的河豚鱼干的包装。同年5月24日,海安市监局向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年6月6日,海安市监局就本案举行听证。听证会上,原乐天玛特海安店对海安市监局检查的情况表示认可,但认为其销售的河豚鱼干符合各项标准,并提供了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情复杂、情况特殊,经海安市监局负责人批准,该案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年7月8日,原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海安市监局缴纳元罚款。
年7月15日,海安市监局作出海市监罚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于年11月25日从北渔人和公司直接配货,购进仙缘牌河豚鱼干70盒,销售给沈战备66盒,余4盒退回生产厂家;年12月11日从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购进泾圩牌河豚鱼干34盒,全部销售给沈战备;年12月12日从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洋口港牌河豚鱼干72盒,全部销售给黄敏敏;年12月13日从洋口港公司直接配货洋口港牌河豚鱼干30盒,全部销售给黄敏敏。
三个品牌的河豚鱼干的货值为元。因违法所得缺少证据且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无法计算,故不予认定。海安市监局认为,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规定,决定责令原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元的行政处罚。年7月18日,海安市监局向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市监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海安市监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业竞争的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战备因认为海安市监局未及时查处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年11月16日作出()苏行初号行政判决,认定海安市监局未按法定期限作出相应处理,确认海安市监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总局)食药监办食监二函[]号《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号《复函》)系上级主管部门就销售河豚鱼如何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查处所作的解释。[]号《复函》中所作“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解释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与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亦无抵触,对其效力应予认可。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而属于“不符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由河豚鱼作为食品原料加工而成的河豚鱼干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为上述复函的应有之义。
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本案中,海安市监局确定的涉案货值为元,海安市监局根据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积极与投诉的消费者协商的事实,给予其元罚款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渔人和公司和洋口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
年3月2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黄敏敏、沈战备以原乐天玛特海安店、洋口港公司、北渔人和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黄敏敏、沈战备以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的河豚鱼干属法律禁止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退还购买河豚鱼干的货款并给予货款十倍的赔偿。两案经两审终审,判决驳回黄敏敏、沈战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查明,国家食药总局于年3月15日宣布废止[]号《复函》。
二审法院认为,海安市监局对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
首先,[]号《复函》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复函系国家食药总局针对山西省食药局作出的《关于流通环节是否允许销售河豚鱼有关问题的复函》。[]号《复函》规定,河豚鱼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禁止食品经营者销售河豚鱼,对销售河豚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而本案所涉食品为河豚鱼干,系由河豚鱼经过去毒、清洗、腌渍、晾晒等程序加工而成,与河豚鱼在物理形态、毒素含量、食用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该复函已于年3月15日废止。一审法院忽视河豚鱼与河豚鱼干的区别,认定河豚鱼干有毒系上述批复的应有之义显属不当,法院应予纠正。上述复函中河豚鱼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的依据,因此,北渔人和公司、洋口港公司主张[]号《复函》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河豚鱼本身含有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及其他河豚鱼制品的普遍性也足以证明这一判断。故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
再次,虽然河豚鱼干有含有河豚毒素的可能,但海安市监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海安市监局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乐天玛特海安店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涉案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上,对于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应当通过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检测,才能判断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海安市监局在对涉案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以“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来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
综上,海安市监局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处罚决定定性错误。事实上,如果海安市监局在本案中所作“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的推断能够成立,这将意味着所有河豚鱼制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河豚鱼制品均应退出食品市场。这种以概念置换的方式替代检测鉴定的执法模式不仅使本案的处罚失去基础,也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基本原则。
由于海安市监局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缺乏事实依据,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原乐天玛特海安店进行处罚缺乏适用的基本前提,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适用该条进行处罚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并依照货值确定罚款金额。被诉处罚决定依照该条规定仅给予原乐天玛特海安店罚款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渔人和公司、洋口港公司诉讼请求错误,法院应予纠正。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北渔人和公司、洋口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战备申请再审称:1、河豚鱼有毒,没有证据证明河豚鱼干不含有河豚毒素,因此河豚鱼干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应当予以处罚。2、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食药监法科[]57号《关于对河豚鱼干销售行为规范及适用相关法律条款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江苏省食药监局[]57号《批复》)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干。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确认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
海安市监局申请再审称:1、河豚鱼含有剧毒的河豚毒素,销售河豚鱼(包括河豚鱼干)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2、[]号《复函》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河豚鱼干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审法院未适用[]号《复函》错误。3、[]号《复函》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4、江苏省食药监局[]57号《批复》禁止销售河豚鱼干。
5、年农办渔〔〕53号《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开放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以下简称农办渔〔〕53号通知)亦规定,从事河鲀养殖及河鲀制品加工均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非任何食品加工企业均可从事河鲀鱼的养殖和加工。从该通知的精神来看,从事从事河鲀鱼加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6、原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海安市监局查明事实后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维持一审判决。
经复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于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海安店(以下简称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于年9月1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海安支行设立独立账户。上述事实有《外贸投资公司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持有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乐天玛特海安店名称已变更为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原乐天玛特海安店的权利义务由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承继,故原审第三人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依法变更为利群商贸公司海安店。
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相应证据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本案中,海安市监局认为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乐天玛特海安店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安市监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海安市监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尤其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数额较大的处罚案件,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是行政处罚合法的前提,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特别强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海安市监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于既没有河豚鱼干的国家标准,亦没有地方标准,因此河豚鱼干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进行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海安市监局主张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河豚鱼干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会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海安市监局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海安市监局认定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相应证据,其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不能进行推定。沈战备以及海安市监局强调[]号《复函》明确规定,“河豚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对销售河豚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沈战备以及海安市监局据此认为,河豚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河豚鱼干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河豚鱼禁止销售,河豚鱼干亦应当禁止销售。
关于沈战备以及海安市监局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食用河豚鱼导致死亡的实例亦确实存在,但河豚鱼干与河豚鱼并非同一概念,河豚鱼经过去毒、清洗、腌渍、晾晒等程序加工成河豚鱼干,河豚鱼干未必仍然含有河豚毒素,食用河豚鱼干未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认定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证据,而不是依据“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进行简单的推定。
二、涉案执法领域中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依据
有关河豚鱼、河豚鱼干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先后下发多份规范性文件。年国家卫生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河豚鱼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严令禁止批准河豚鱼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农办渔〔〕53号通知规定,从事河鲀养殖及河鲀制品加工均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非任何食品加工企业均可从事河鲀鱼的养殖和加工;江苏省食药监局[]57号《批复》规定,河豚鱼干系由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河豚鱼加工制作而成,食用风险较大,宜参照[]号《复函》依法规范并查处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沈战备以及海安市监局主张,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河豚鱼干系由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河豚鱼加工制作而成应当禁止销售,否则应当予以处罚。海安市监局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得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海安市监局列举的上述通知、复函、批复等均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且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加工、销售河豚鱼干,北渔人和公司等相关企业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有关规范性文件禁止加工、销售河豚鱼干,并要求对加工、销售河豚鱼干进行处罚,明显无上位法依据。故上述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依据。
其次,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海安市监局认为涉案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其作出被诉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食品卫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并未依据其在案件审理中提供的上述通知、复函、批复等,故二审法院未适用上述通知、复函、批复等审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方面是否合法,本院不再评判
被诉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沈战备举报而作出,如东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苏行初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海安市监局未按法定时限作出相应处理,确认海安市监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罚程序其他方面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评判。由于海安市监局认定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相应证据,其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其合理性问题、是否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没收涉案河豚鱼干等问题,已无评判的必要。
四、北渔人和公司和洋口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北渔人和公司和洋口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请求法院纠正海安市监局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商业竞争的行为。海安市监局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限制商业竞争,故该诉讼请求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海安市监局无证据证明涉案河豚鱼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以涉案河豚鱼干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被诉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渔人和公司和洋口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北渔人和公司和洋口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虽然判决撤销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鉴于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没有提起再审的必要。二审法院应当在以后的行政审判工作中加以改进。
需要强调的是,河豚鱼是长江中下游著名美食之一,有着悠久的食用历史。由于河豚鱼含有大量的河豚毒素,如果加工不当,河豚鱼干仍然会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均未禁止将河豚鱼加工成河豚鱼干进行销售,故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监管力度,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河豚鱼干的生产与销售。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未禁止加工河豚鱼干进行销售的情况下,如何规范河豚鱼干的生产与销售已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课题之一。
由于加工后的河豚鱼干未必含有河豚毒素,故尽管目前河豚鱼干尚未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后,仍然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河豚鱼干进行鉴定,首先判断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河豚毒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不能依据“河豚鱼有毒则河豚鱼干有毒”进行简单的推定。本案否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并非否定、限制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而是通过本案的裁判促进依法监管,以期在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河豚鱼制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沈战备、海安市监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战备、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世霞
审判员
杨 述
法官助理
杨学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吁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