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尴尬
——科学的谎言令司法蒙羞(韩冰作品)
司法鉴定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司法鉴定结论被誉为“证据之王”。在我国,司法鉴定很少不被法庭所采信;可见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有理与无理、公平与不公平,在很多案件中就系于一纸鉴定。然而,在现实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及立法缺陷等等弊端,使得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公信力倍受质疑。年10月,我国着手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然而,鉴定制度的改革,必须与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改革同步进行,应该是具有复杂关联性的全方位改革之一部分。
——题注
司法鉴定质证
引子
在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实行“无供不录案”的口供主义,认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有价值的证据,因而被称之为“证据之王”。到了现代,随着刑事科学的发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之一,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还具有对其他证据审查判定的功能,因此,鉴定结论亦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还由此产生了一个新名词——法庭科学。
但在我国,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的不完善,证据规则的缺失,作为现代“证据之王”的鉴定结论却存在信任危机,以客观、科学著称的鉴定结论却成为法庭最受争议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处于种种尴尬之中。如著名的黄静案。黄静系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才貌双全的女教师。年2月24日清晨,年仅21岁的黄静裸死在宿舍,身上伤痕累累。案发后,尽管种种疑点集中到黄静男友身上,但警方却未予立案。黄静一家由此踏上了追问真相的艰难之旅。雨湖区公安分局、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等纷纷卷入对黄静死因的司法鉴定,先后出具了6份司法鉴定书或意见书,但每次结论都不同。有的认为“自然死亡”,有的断言“非正常死亡”,也有的判定“特殊性活动引发死亡”等等。本应揭开案件谜情的司法鉴定,反而令人更加困惑,从而使客观、科学、权威的司法鉴定成为案件真相能否查清的焦点。在社会舆论的强烈质疑下,黄静案成为我国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导火索”。我国的司法鉴定除了上述多头鉴定、结论不一、王者不王的尴尬之外,我在执业中还遇到了司法鉴定的另一种尴尬。那就是:被害人不同意重新鉴定。
我在辩护李和非法拘禁案中,对被害人宋军的伤情鉴定进行质证时,当庭通过质问鉴定人,揭示出鉴定结论的各种疑点、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并向法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同意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交纳了鉴定费用之后却不能进行重新鉴定,原因在于被害人宋军拒不配合重新鉴定,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对此,我向法庭提出:法院作出的重新鉴定的决定是合乎程序的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否则应承担妨碍司法的法律后果,故请求对被害人宋军进行强制鉴定。但法官认为:对被害人进行强制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庭在明知原鉴定结论不可信的情况下,认为没有重新鉴定的结论来推翻原鉴定结论,仍以原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荒唐,彻头彻尾的荒唐。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举证责任,处于一种“超脱”的诉讼地位,如果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那么法律没有规定其后果及能否进行强制鉴定。这样会造成无法对不可信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而这种专门性问题,又必须经过鉴定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就无法推翻原错误的鉴定结论,而不得不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司法鉴定的另一尴尬——将错就错。
1、疑遭绑架
将近深夜十二点。
宋军驾驶汽车返回自己家,刚刚停车准备下车时,从黑暗中冲过来三个人,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扑到宋军身边,其中一人照宋军面部迎面就是狠狠地一拳,宋军立刻感觉牙齿被打脱落了。两个人将宋军推回车里,塞在前座与后座之间的地板上,另一个人重新发动汽车,掉头驶离宋家。
事后,宋军向警察陈述道:
晚上12点我开车回家,在我正要下车时,车门还没容我开呢,就被别人从外边打开了,后来我觉得头上被击了好多拳就晕了,只觉得口渴,在车上我一切事都不清楚,什么时候被刀扎伤的我都不知道。只觉得车在动。时间不长就把我拉到一个地方停下后,有两个人把我从车上拖到一个简易房子里,到那房子里把我给扔在地上了,当时他们把我反铐着,又用一个好象是铁链子把我双腿也给捆起来和手连在一起。
宋军的第一反应是自己被绑架了。
然而,没有人向他要家里的电话或让他与家人通话要赎金。宋军在静静的等待中,听到一个听来有些熟悉但一时又想不起来是谁的声音。
宋军向警察继续陈述道:
这时有一个人问我,你知道我是谁吗?我说不知道,那个人说你和贾慧合伙坑了我七十多万,我说你是不是李和,他说是。我说我胳膊要断了,李和说等着,我给你松开,有一个小子不让松,李和就让给松开,这样把我两手弄到前面铐上了,这时我还蒙着眼呢。我说李和有件事给你说,你让他们都出去,咱们俩单说。李和就让那另外几个出去了。
宋军认为绑架他的人就是本案李和。他们之间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按照李和的说法,宋军坑了他几十万,但宋军说李和完全是误会了,那个事情与他丝毫关系都没有。但此时的宋军心里踏实了许多。看来,不是被绑架了。
接下来,宋军向警察陈述了他与李和之间的对话:
李和说:“你把贾慧给我约出来。”
我说:“你们是亲戚,贾慧是你舅母,你自己约嘛。”
李和说:“就是因为你从中作梗,我舅母跟我才不来往了。”
我说:“我也找不到贾慧。再说贾慧对我很好,有什么事我替她还了。”
李和说:“贾慧那二百万元在你那儿呢?”
我说:“那二百万早被贾慧取走了。你找贾慧不就是要那钱吗,你损失的我给你五十万”。
李和说:“我不要你的钱,要你的钱不合适”。
我说:“银行没那么多现金,在星期五之前给你送家去”。
李和说:“行”。
我说:“那钱算是借给你的”。
李和没言语。
我说:“算我借给你五十万”。
之后,宋军让李和买云南白药,李和就派一个人去买药。时间不长买回来了,李和给宋军打开铐子,把眼上的胶带也弄开了。宋军吃完药后又喝了点水。李和帮宋军把腿和身上的血擦完后又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后给宋军穿上。宋军说你得让我天亮之前回家,李和说行。
两人谈妥之后,李和问宋军怎么走,宋军说你得把我送家去,李和不肯送,宋军要自己开车走,让李和把他送到半路,李和答应了。并且在路上为宋军的汽车加了油。后来宋军又和李和要水喝,李和又给宋军买了二瓶矿泉水,让他留在路上喝。宋军自己开车,到家已经是凌晨五点十分了。
宋军被非法拘禁了五个小时。
警方开始的时候同样围绕着案件是不是属于绑架的性质,向宋军提出相关的问题:
警察问:“你被弄走之后给家里打过电话吗?”
宋军答:“打了。我说你得让我往家里打个电话,李和说行。你知道怎么说,我说行。我给我妈打了一个电话,我说我这有几个人得过几天就回去。”
警察问:“你答应给李和的钱,是李和要的,还是你自己愿意给他的?”
宋军答:“是我提出来给李和的。因为李和绑我说贾慧给他造成七十多万损失,他的目的就是要钱。如果我把贾慧约过来怕出大事,所以当时我先说给他五十万是为了脱身,其实我没有五十万也不想给他钱。”
2、自投罗网
警察对宋军叙述的与李和谈论给钱的过程解释不清。在抓获李和之后,根据李和的供述,警察搞清楚了事情的原委。
李和说:“准确日子我记不清了,我以前在海南省做生意时,和我舅母贾慧有经济纠纷,在海南我赔了约几十万元,没办法我从海南回来,我是因为和贾慧闹翻了才回来的。我觉得很挫火,心里非常不平衡,因为贾慧是我舅妈,她不应当坑我。这件事我怎么也想不开,我就想把贾慧从海南找来和她当面谈谈。”
警察问:“你说的这些跟宋军有什么关系?”
李和说:“我是通过贾慧认识的宋军。贾慧和我说过宋军在她面前说了我好多坏话,宋军和贾慧关系不错。我就想让宋军从海南把贾慧给我约过来,把我们之间的恩怨做一了断,再让贾慧赔我钱。”
李和接着又供述了他通过什么方式找到宋军并实施的非法拘禁。接下来的讯问,李和供述与宋军的陈述都是吻合的。
宋军说你先让你那几个兄弟出去,我不想见他们,我让“三儿”他们几个出去后把他眼上粘着的胶带纸弄掉了。
我说:“今天我把你弄到这来是为了让你把贾慧从海南给我约来,把我们的恩怨做一了断。你知道贾慧在我舅舅面前说我多少坏话,你还让我这边不行,那边也办不了。”
宋军说“我不给你约贾慧,以前都是我错了,你看看我的面子别找贾慧了,有什么事我一个承担”。
我说“不行,你得把贾慧给我约来”。
宋军说“我不给你约贾慧,我先给你五十万你先用着,我知道你现在也没钱”。
我说:“你放心,你的钱我一分不要。”
宋军说:“你和贾慧的事就在我一人身上了得了,我先给你五十万你先用着”。
我说:“不要”。
宋军说:“算我借给你的还不行。”
关于为什么自投罗网,李和说,他一个人去宋军单位的目的是想看看他伤恢复得怎么样,另外让宋军要想报复的话,也报复自己一下就得了。李和按照与宋军约好的时间到了宋军单位,直接上三楼宋军的办公室,屋里好多人。宋军给李和倒了一杯水。这时,有一个人站起来说:“我是刑警队的”。
3、辩护思路
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我开始介入的。在研究了证据之后,我发现本案有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李和是不是预谋殴打宋军,如果殴打是预谋的内容之一,无论李和是否直接动手,他都要对宋军被殴打的结果承担责任;二是宋军被致伤的程度究竟是轻伤还是重伤。前一个问题,解决的是李和是否应当对宋军的致伤承担责任,后一个问题解决的是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前一个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后者,后者又是可以单独解决的。
针对公诉方的证据,我开始梳理辩护要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李和应负的责任;
1、预谋犯罪(主犯对预谋的内容负责);
2、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预谋与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关系);
3、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在关键点上可能出现的错误);
4、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
二、情节:
1、被害人伤害的实际情况,是否应申请重新鉴定;
2、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态度。
辩护思路也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不断取得的证据(进一步开示和自行取证)去不断地进行补充和修正。
本案在最初制定辩护思路时,我首先比较担心的,是法院会不会将案件的性质在判决时改变,即从非法拘禁改为绑架。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的。
非法拘禁与绑架的共同点都是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目的就是取得钱财,而非法拘禁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取得钱财的目的。事实上,在这个案件当中,李和并非没有从宋军处取得钱财的目的,只是手段没有表现得那么直接,并没有在控制宋军的时候,让宋军家人拿钱(最终也没有拿到钱);也许这是检察机关退而求其次没有指控绑架的根本原因。但是,法庭一定会注意到,李和非法拘禁宋军的最终目的究竟是什么?是让宋军找贾慧来,还是以此为借口向宋军要钱。一般而言,非法拘禁与绑架在取得钱财方面的另一个区别,就是所谓的“当场”性,即绑架只有一个说得出口的理由:拿钱,赎人。所以,基于本案的事实去进行分析,有助于更深刻地理解案件的主旨。毕竟案件当中缺乏几项重要的关系证据:
第一、李和与贾慧之间的矛盾是不是有足以非法拘禁宋军才能解决,但是没有贾慧的证言,宋军的陈述也不甚清晰;
第二、李和与宋军都提到的万元与贾慧相关,是不是李和非法拘禁宋军要解决的问题,宋军对此断然否认,仍然因为没有贾慧的证言而无法证实。
以上两方面所欠缺的证据,对能否认定此案为绑架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必须有意识地注意这些问题,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对非法拘禁的指控,重点无疑就是李和对伤害宋军的后果是否负责的问题。李和纠集了“三儿”等三人,由其策划和指挥实施了非法拘禁宋军的行为,但因该三人均没有抓获,就缺乏了预谋阶段的相关证据。缺乏该部分证据,对李和的辩护存在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正面的影响,就是无法证实伤害宋军是否为预谋的内容;负面的影响,就是法官会不会根据李和自供的预谋情节,推断其明知的程度,毕竟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前,李和就已经看到了“三儿”等人携带的刀子、手铐和胶带。其中刀子是可以伤人的。
然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显示,刀子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并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换言之,即使认定李和参与了准备刀子的预谋,但刀伤并不能作为判罪的加重情节,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之内处刑。这是问题之一,随之而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对殴打造成的重伤结果要不要承担责任。
也许,这就是李和捉弄人也被人捉弄的地方。
李和因为什么非法拘禁宋军,那是事情的起因;起因不能成为实施犯罪的理由。所以,起因不可能作为辩护的重点。本案的重点问题是什么?只有重伤的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是一个经过周密策划的案件。在实施之前有详细的预谋和具体的分工。但这些都不能成为法定加重的事由,只有对宋军重伤后果才能成为法定加重事由。那么,对宋军的伤害到什么程度,直接关系到对李和的刑罚。李和没有动手殴打宋军,但李和策划、组织、指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又因为同案未归案而缺乏相应的证据。致伤宋军,是预谋的内容,还是实行过限行为?
李和是这样回答警察讯问的。
警察问:为什么把宋军打成那样?
李和答:我没让那三个人打,他们打宋军我不知道,我说过不让他们打。
警察问:你既然不想让他们打宋军,看到他们拿刀子、手铐、胶带为什么不制止?
李和答:我是看到那几个人拿刀子,但没想到会用刀扎宋军,我看到那些东西时也没说什么。
警察问:你应当想到你雇的人拿刀会干什么,为什么说想不到?
李和答:我确实没想到。
警察问:你们是怎么打的宋军?
李和答:我没打,也没看见他们在车上怎么打的。
警察问:宋军都什么地方有伤?
李和答:我看到宋军头上和腿上都有伤,但说不好伤到什么程度。“三儿”他们后来跟我说,脸是用拳头打的,腿是用水果刀扎的。
警察问:他们为什么要打宋军?
李和答:听“三儿”他们说宋军不老实怕按不住他才打的。
警察问:你们弄宋军时都拿的是什么工具,特征?
李和答:“三儿”他们拿两把水果刀和一付手铐、一卷胶带纸;那两把水果刀是一样的,不能折,刀身是不锈钢的,刀把是黑塑料的。共有十五、六厘米长,刀身约二厘米宽的单刃水果刀,说不好有多厚。那把手铐就是警用包手铐,胶带纸的颜色有点象牛皮纸。
宋军对于自己被致伤的过程不能向警方陈述更具体的细节。宋军说当时他被打了一拳之后就蒙了,其它的情况记不清了。
4、司法鉴定
侦查机关对宋军的伤情做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宋军被致害最重的部位,就是牙齿脱落。人体伤害标准当中,轻伤和重伤的分界点就是脱落牙齿的数量,即脱落七颗以上为重伤,以下就是轻伤。轻伤在非法拘禁罪当中不具有法定加重的结果。因此,搞清楚宋军被致害的程度无疑是本案的重中之重。
宋军在回家后的当日即入院治疗。法医鉴定是在宋军住院后第三天进行的,当时宋军腿上的刀伤还在缝合状态,因牙齿脱落,口腔含着纱布。
牙齿脱落的鉴定是如何进行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规定的七颗,是鉴定时脱落的数量还是受损害时的数量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从作为证据的鉴定角度讲,鉴定时的数量不应该少于七颗,否则就不可能得出重伤的结论。那么,既然是殴打致牙齿脱落,最简单的逻辑,在鉴定之前脱落的数量应该为定量,而不是变量。
我的疑问也是从这里产生的。我试图通过调取宋军住院病历来解开疑点。调取病历过程颇费一番周折,先后跑了几趟。第一次去回复说必须要“公检法”的证明,我经过争取,最后答应只能看不能复印,我趁医政人员不注意拍摄了下来。在仔细研究之后,我发现了重大的疑点,但我没有把拍到的东西直接交给检察院,而是形成了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提交给检察院。检察院的答复是,你们自己去调取吧。我打着检察院让我来调取的旗号,医院就同意复印了。复印了之后,我要求盖章,又费了一番口舌,但就是不给盖。无奈之下,我只得将复印的材料交给检察院,医院盖章。检察院也没有在意病历的内容,但又不愿意听我们“指挥”,医院可以给盖章。最终,我取得了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病历。拿到盖了章的复印件,我没有再交给检察院,而是作为辩方的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病历反映的主要内容是:
住院时——脱落4颗,两颗松动;
鉴定中——或仍然脱落4颗,或又有新的脱落,但最多是6颗;
鉴定后——脱落7颗(出院之前);
出院时——病例记载脱落6颗(出具鉴定报告之后)。
5、对鉴定人质证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是侦查机关的鉴定部门行使鉴定权力的依据。
该《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该条当中“保护公民权利”一语,当有两层含义的理解,一层含义就是保护受害的公民的权利,这应该是当时年代制定该规则的核心;而另一层新含义的理解,应包涵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民权利的含义,这才是符合发展的刑事诉讼理念要求的。
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本案鉴定的范围就是“人身”。对鉴定人员执业操守的要求,就是“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第五条)。在第六条当中,对这种操守又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即“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的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这些规定,虽然还属原则,但主要的内容已经做了规定,就是说,对鉴定人员的授权、义务和禁止都有相应的规定。那么,本案为什么还会出现这样的鉴定结论呢?
是医院搞错了,还是鉴定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呢?这个问题的解决,只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开庭时,鉴定人准时到达法庭。
公诉人对鉴定人几乎没有问什么问题,只是让鉴定人照本宣科宣读《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公诉人就不再问任何问题。
接下来,是我对鉴定人的发问。还好,因为黄海波律师的记录,将这一难得的过程保留下来:
“请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依据是什么?”我按照准备的发问提纲,开始发问。
(注:出庭的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和一个助手。他们身着警服,目光炯炯,气势威严。但对于我刚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竟然面面相觑。)
“依据?”负责人重复道。
“对。”我肯定道。
“……”
“这个问题无法回答吗?”我问。
“是市政法委……”负责人试探性地开口。
“对不起,我问的是规范性依据。”
“规范性依据……”负责人又低声重复着。
“是不是公安部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我打破了这种尴尬。
“对,对。”
对于突然出现的这种场面,我也没有预料到;但我深知这样的局面必须继续控制下去。因为两位鉴定人从开始就已经极其被动了。
“那么,请问什么是‘检材’?”我开始了下一轮的进攻。
“……”两人再次对视了一眼。
“是不是检验的材料简称为‘检材’?”我不愿这种场面持续的时间过长,否则检察官、法官可能出来“救场”。
“是,是。”
“请问,对人身进行鉴定的‘检材’是什么?”
“就是人身受伤的部位……”鉴定人答道。
“医院的病历是不是‘检材’?”我问。
“医院的病历不是‘检材’,但我们会参考。”因为进入到鉴定人的专业领域了,鉴定人的回答开始变得自如、自信起来。
“对宋军的检医院的病历呢?”我问。
“当然参考了。”鉴定人回答得很肯定。
“你们对宋军进行检验是哪一天?”我翻着鉴定报告问道。
“是7月12日。”鉴定人翻开鉴定报告,看过之后答道。
“可以肯定吧?”我问。
“可以肯定。”
鉴定人认可了病历,这使得我进一步掌握主动,因为,这样就可以逐步揭示病历与鉴定的不一致。
“宋军入院治疗是哪天?”
“是两天之前,7月10日。”鉴定人不断翻阅着鉴定报告,回答着。
“你们见到宋军时,他是否已经经过了治疗?”我问。
“经过治疗了,入院的时候就治疗了。”
“你们见到宋军时,他的伤口是不是已经包扎起来了?”
“是。”
“嘴是不是也包扎了?”
“嘴是用卫生棉堵着的。”鉴定人用手示意道。
“刀伤是不是已经包扎了?”我再问。
“包扎了。”
“你们是直接检验的宋军,医院的病历?”我对着坐在对面附带民事诉讼席位上的宋军,问道。
“医院的病历,我们需要了解他入院时的情况。”鉴定人的回答越来越流利。
“医院的病历,对宋军入院时的伤情是怎么记载的?”医院病历的复印件,问道。
“这个,想不起来了。”鉴定人的表情有些为难,他们在手中的文件里没有找到病历复印件,答道。
“医院病历的复印件吗,可以拿起来看看。”我提示道。
“有三处刀伤,做清创缝合;牙齿……”鉴定人又翻弄了一下,找到了之后拿起来读。
“牙齿脱落几颗?”我故意等了片刻,给鉴定人继续宣读的时间,然后提高了声调问道。
“这是几颗?好像是,是四颗……”负责人做出看不清楚状,把复印件让助手又确认一下。
“是四颗吧?”我再次问。
“是,是。”负责人有些不情愿地答道。
发问的铺垫是非常必要的,直接对结果进行发问无法将矛盾很好地展示给法庭,就很难让法庭发现问题所在。
“那么你们是否当场检验了宋军牙齿脱落的情况?”我问。
“没有,因为当时他的嘴里都是卫生棉,我们只是让他拿出来看了一下,不过应该有拍片的。”负责人像恢复了信心,答道。
“刀伤的部位看了吗?”
“没有。”负责人简短有力地答道。
“那么,病历上的刀伤是怎么记载的?”
“三处刀伤,一处长2.5,一处……”鉴定人照着病历念。
“有没有刀伤深度的记载?”我不等负责人再继续念下去,问道。
“没有。”鉴定人又表情认真地看了一会儿,才肯定地说。
“你们没有揭开包扎的伤口吧?”我为鉴定人一步一步进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而内心兴奋起来。
“当然没有了。”负责人语气更加坚定道。
“既然如此,请问,你们鉴定报告当中对刀伤深度的鉴定是如何检验的,如何做出结论的呢?”我几乎是一字一句抛出我的问题。
“……”两个鉴定人又一次面面相觑,好像都在示意对方开口回答这个问题。
“鉴定人能向法庭回答这个问题吗?”我特意加重了“法庭”二字,以避免进逼的负面效果。
“这是,这是……”另一位鉴定人要开口。
“好了,鉴定人不用回答了。”我等了一会儿,见鉴定人并没有要继续回答的表示,我以轻松的口吻道。
两位鉴定人同时都在翻弄桌子上的那些文件,试图做出能够找出回复问题的姿态来。
“请问,你们的鉴定结论是何时做出的?”我突然改变了话题,为了不给鉴定人胡乱解释的机会。
“是7月18日。”鉴定人看过报告后,答道。
“宋军是何时出院的?”
“是7月20日。”鉴定人看着病历,答道。
“出院时对牙齿脱落的数量是如何记载的?”医院的病历。
“是脱落……六颗……”负责人仍然不情愿地念出来。
“你们的鉴定报告脱落是几颗?”我高声问。
“是……,是七颗。”
“请问,鉴定报告由哪几部分内容构成?”我发现鉴定人浑身出现紧绷的感觉,所以,在最后的进攻之前,我又先选择了另一个问题。
“……”
“是不是由绪论、检验、论证、结论构成?这是《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是,是。”负责人随口应道。
“既然在你们做出鉴定报告两天之后宋军出院,出院时记载脱落仍然是六颗,为什么在此之前你们的检验结论就已经是七颗呢?难道在两天时间又长出一颗吗?”我极力掩饰心里对这种虚假鉴定的不平,问道。
“……”
“你们是如何检验的?”我不等他们反应和回答,继续问。
“……”
“你们是怎么论证的?”我再追问一句。
“……”
“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我将前倾的身体靠回椅背,高声道。
“这个……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解释。”负责人急切地说。
“鉴定人可以退庭了。”审判长不容分说,对两位鉴定人正色道。
我们的法庭实在太欠缺这样的质证了。
几乎所有的鉴定、证人证言,都是公诉人代为节选宣读书面记录进行的,那种质证形式,只有质证之名,毫无质证之实。在这个案件当中,审判长之所以不再让鉴定人做解释,应该说,已经很明显地达到了质证的目的,鉴定人再作任何解释都是不成道理的,都是多余的。这正是法庭直接言辞原则的体现。若不经过这种直接言辞的质证,实在无法生动地展现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也实在无法对定案依据的证据做出最有力的质证。
实际上,由于没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没有法庭质证的规则,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科学成熟的交叉询问的规则,这些都导致了在现行法庭审判当中,即使有值得称道的对证人证言虚假问题的揭示,也无法令法官按照统一的规则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在英美法系对证人的质证,分为主询问和交叉询问。主询问,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交叉询问,就是质证的一方。按照法庭询问的规则,主询问方只能采取开发式发问,即“谁”、“何时”、“何地”、“做什么”、“为什么”等五要素;而交叉询问则采取诱导方式,即证人只能回答“是”或“不是。”然而,在我们的法庭上,诱导发问是被禁止的。这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得采取诱导的方式”而衍生的。而交叉询问的目的,就是使证人不真实的陈述或有利于已方的事实被挖掘出来。我认为,这种诱导式发问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诱导”并不是完全同样的含义。
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诱导”,当属于将法庭接触范围之外证据的内容,在发问当中引用,而法庭接触的证据范围内的,应当不存在诱导的问题。换言之,当通过质证向法庭揭示事实或证人拒绝就真实情况陈述的时候,诱导性发问涵盖了法庭接触范围内的问题,就陷对证人证言于不利的境地。这样,会使法庭更清晰地了解与其相关的证据,同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可得出相应的结论。
质证的前提是怀疑。没有怀疑,质证就没有了意义,没有了生命力。
令证人就怀疑的问题做答,从规则的角度讲,显然不能任其解释证言当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这样,一个巧舌如簧的人就可以提供任何控方或辩方所需要的证词,使质证变得毫无意义了。例如,证人说某年某月某日某时,他与某人在一起共度了两个小时,再说其年其月其日其时,他又在做另外的事情。这是非常明显的矛盾。但从法庭作证讲,他可以再拆分该时间段的行为,将一个本来确定的事实搞得似是而非。若采取开发式和诱导式不同的询问方式,可能就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了。
开发式询问的时候,证人有很大的自我回旋的余地,可以不断的修正自己的证言,直到能够自圆其说为止。但诱导式的发问,在回答“是”或“不是”的过程中,就已经把这种余地限制了。
6、申请重新鉴定
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是必然之举。对此,我以“重伤结果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主题发表了如下的辩护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
在公诉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当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为证明宋军被伤害程度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该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一)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鉴定书医院(医院)的病历作出的结论。那么,医院病历能否直接作为人体损伤鉴定的检材呢?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第二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这里所说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应该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搜集取得的,与证明犯罪事实有关的物质。在刑事诉讼当中,经过法医按照合法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鉴定并经法庭质证之后,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才能得到确认。然而,本案涉及的鉴定书,却医院病历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及没有对宋军本人身体受伤的部位进行鉴定的问题。
我们知道,对人体受伤程度的鉴定,既要看案件发生时受损害的程度,还要看治疗恢复的情况。当然,本案中被害人宋军的牙齿被打脱落,牙齿不能再生,只能以人工牙齿替代,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肯定是不可逆转的。但问题是,医院病历记载,而不对受器官和部位进行鉴定,不鉴别造成伤害的器具的特征与被告人看到的是否一致,就不是科学、严谨、合法的鉴定。即便医院病历完全吻合,法律要求的是经过合法的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作出的法医鉴定,医院病历的确认。
(二)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根据鉴定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要按照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四个步骤进行。在出具鉴定书(第十一条规定)时,要求必须经过检验、论证,最后才能得出结论。所谓“论证”是指“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公诉方出具的鉴定书没有经过论证的程序,医院的病历,就得出结论。这样的结论,不是经过检验、论证的程序得出的。因此,与其说是鉴定书,医院病历的确认书更恰当。然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医鉴定人没有确认病历效力的权利。就是确认,鉴定结论与病历也风马牛不相及。
(三)辩护人不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端产生怀疑,而是因为除了辩护人质证当中以及前述辩护指出的问题之外,还存在着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问题。
鉴定书确认病历记载被害人有七颗门牙外伤性脱落。但是,在公诉方提交的被害人的妻子方育红提供的证言中,我们却听到“五颗门牙被打掉了”的证言。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方育红在宋军住院时诊断脱落4颗的情况下、两天后向公安局报案时说“掉了五颗牙”,但却不是“掉了七颗牙”?主动到公安局报案的被害人亲属有什么理由对伤害程度作“减轻性”的陈述?这个问题涉及的本质,并不是数量上的差别,而是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哪一个更符合事实的真实。两个相互矛盾的事实,不可能同真,必有一假。如果鉴定结论是真实的,结果无疑就是重伤;反之,则是轻伤。
综合上述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作为证明被害人伤害结果的鉴定书,因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因而缺乏基本的证明效力。故此,提请法庭对宋军受伤害的损失程度,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
7、重新鉴定的尴尬
一审庭审休庭之后,法院同意了我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交纳了鉴定费用之后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然而,宋军拒不接受重新鉴定。为此,原始的《工作记录》反映了这个过程的事实。
3月15日(星期一)与张法官联系宋军重新鉴定事宜,张法官答复:
1、市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中心两次通知宋军去检验,但宋军没有去;
2、我们也给宋军做工作要他去接受检验,他表示公安局已经作了鉴定,不愿意再去。
本律师表示希望通过法院联系宋军与其见面洽商,目的是当面陈述进行重新鉴定的目的,如果宋军不愿意重新鉴定,说明对重伤提出质疑是有根据的,要求宋军在对李和处理的问题上表明自己的态度。
张法官答应帮助联系。
3月19日(星期五)下午2:20分再次联系张法官,确认与宋军面谈事宜。张法官答复宋军同意面谈,地点在宋军办公室,时间安排在星期六上午。
3月20日(星期六)上午9:40分,本律师与黄海波律师共同前往宋军办公室。双方经过1小时左右的商谈,最后宋军明确表态:
1、他坚决不去重新检验;
2、他与李和并不熟悉,不愿意搀和李与其舅母之间的个人纠纷;希望此事对李和能够起到教育的作用,李和必须保证不再对宋军及家人有任何危害;
3、此案最后的结果最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月23日(星期二)上午11:00,向张法官转告与宋军商谈的情况。张法官对如何处理表示为难,询问本律师的看法。本律师认为:
1、对重伤结果重新鉴定的目的是将结果确定的正确方式;
2、非法拘禁罪并不以暴力为前提,但殴打、伤害是结果加重的条件;
3、解决了重伤的问题,也不能解决李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星期内约见面谈。
张法官表示见面再具体谈。
在我与张法官的面谈中,张法官无奈地表示:“如果宋军不愿意重新鉴定,我们只能采纳现在的鉴定结论。没有办法,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强制重新进行鉴定。”
“这样的鉴定结论,在法庭质证时不是已经表明存疑了,法庭也决定重新鉴定,难道法庭会将错就错吗?”我不解地问。
“伤情必须要有鉴定才能认定,现在这个唯一的鉴定是公安做的,不将错就错,你又能拿什么来推翻它呢?”张法官结论道。